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 盧平源 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及複代理人 孫于淦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雖住居在台中縣,惟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原法院所在地,且有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