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5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61號被告范振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全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91巷20號前時,為警盤檢,並對范振全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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