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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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王文芳 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相對人 陸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執行,曾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為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該卷在卷可憑。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2年11月28日出具同意聲請人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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