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14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民國102年9月1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金鑽夜市第5排第14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商品,並以每件12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迄今已販賣1、2件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嗣於102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分類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2年11月22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等商品,與手機吊飾皆係用以美化物品外觀,是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開商品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9月
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賠償3萬元及捐助1萬元公益金之方式,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附收據各1份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1│BOY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聲請意旨誤││112年1月31日││││載為CHANEL,││(聲請意旨漏載││││應予更正)││,應予補充)││├──┼──────┼────────────┼───────┼─────────┤│2│CHANEL│同上│第00000000號│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107年3月31日│、花邊│└──┴──────┴────────────┴───────┴─────────┘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5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11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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