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第9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首揭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㈠受刑人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㈡受刑人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㈢受刑人自民國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101年」為由,認定受刑人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然而檢察官所舉52件及上千萬金額,係包含不起訴部分,受刑人許多同類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將之列入,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事不二議之嫌。又所謂受刑人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惟95年間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並無犯罪之實。本次執行之確定判決,係受刑人99年至101年間所犯,惟於判決確定前之102年4月間受刑人已自行停止買賣行為,亦即不需入監服刑即有矯治之效,非如檢察官所指「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且在案件審理中,許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意追究,檢察官忽略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發監執行,顯然指揮不當。檢察官另以「尚有多案在偵查」為由,令受刑人入監,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多起案件(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1701號)均已不起訴結案,可見「同類型案件」在實務上不同辦案人員,亦有不同看法。受刑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顯示,受刑人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疾病,執行檢察官未衡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復未考量受刑人係因疾病而非故意犯罪,只需定期門診即可,而非必須以入監服刑之強制力才能矯正云云。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於裁量有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怡瑋前因犯詐欺罪(共9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詐欺罪(共5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因犯詐欺罪(共2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復以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10月27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指揮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審酌:㈠受刑人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㈡受刑人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㈢受刑人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101年;㈣受刑人汪怡瑋現尚有多案在偵查中等情後,認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因而否准其聲請,此亦經本院前已調取受刑人汪怡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執行指揮書,核閱屬實。故本案雖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之前科資料,認為其所犯同類型之詐欺行為,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者眾多,犯罪金額亦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尤以犯行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後,仍持續不斷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予易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猶有多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如:該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102年度審易簡字第58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甚且另有其他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犯有同類型詐欺案件甚多,期間非短、次數頻繁,且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亦鉅。至於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批示敘及受刑人所犯有「52起詐欺案」、犯罪所得「金額達上千萬元」、犯罪時間「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等語,係用以形容受刑人非偶然犯罪,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次數頻繁,且被害者眾多,犯罪金額亦鉅,雖用語非精確,然無礙認定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及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並維持法秩序,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之指摘,洵不足採。另受刑人陳稱其罹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精神疾病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案,於判決理由中敘及「至被告檢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病歷基本資料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說明等證據,說明其患有搭乘飛機之衝動控制障礙精神疾病,惟被告對犯行過程仍具辨識能力,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稱: 張曉玫 、劉麗卿陳述與我交易過程均實在等語自明,是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然此與本件被告詐欺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仍不影響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及量刑結果」等語可稽,顯見本院上開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之上開病症,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責任能力,至於受刑人送監執行時,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範之精神狀態,並非檢察官執行刑罰應審酌之事項,何況受刑人之上開病症,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條所規定拒絕受刑人入監之條件不符,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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