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名(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為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實為過重,被告無法接受,難令被告甘服,為此聲明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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