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郭建成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向「伯昆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抽抽樂商品,復向綽號「天祥」之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商品後,即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想像力文具企業社」,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抽抽樂每件約400元、卡片每件約70、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
4.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對其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1月餘,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經營規模非鉅,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格售價不高,獲利有限。兼衡被告前因酒醉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魚圖樣商│際股份有││等商品│││標│限公司│││││││││├──┼────┼────┼──────┼───────┤│2│真珠美人│群英社國│第00000000號│卡片、益智玩具│││魚圖樣商│際股份有││等商品│││標│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抽抽樂│1件│││商品││├──┼─────────────────┼──────┤│2│仿冒「真珠美人魚」圖樣商標之卡片│5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