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秋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恐嚇內容,其中「不會沒關係」更正為「不回沒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秋吉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蘇秋吉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更正之內容先後恐嚇告訴人 劉語絜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均屬接續犯,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5日、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
3日,兩者相隔45日有餘,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被告恐嚇之內容亦由告訴人本人擴及其親屬,犯罪情節已有差異,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竟因細故糾紛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次數、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國小3年級女兒、目前因為疫情停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蘇秋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吉與劉語絜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蘇秋吉因與劉語絜之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3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蝦皮、露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語予劉語絜,嗣劉語絜閱讀前揭訊息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語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秋吉於偵查中之│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均係│││供述│其傳送予告訴人劉語絜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把我的通訊軟體封閉,我才││││講出這些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語絜於│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之證述│訊息予其後,其心生畏懼之││││事實。│├──┼──────────┼────────────┤│3│⒈Messenger對話截圖│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⒉蝦皮對話截圖│,分別以通訊軟體│││⒊露天對話截圖│Messenger、蝦皮、露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蘇秋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劉語絜如附表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通訊軟體│內容│├──┼───────┼─────┼────────────┤│1│108年8月15日│Messenger│你要搞到你自己汐止住不下│││││去沒關係、機車最好停好、│││││要這樣玩下去是嗎、在不回│││││覆我玩你家人、叫國稅查你│││││、半夜打給你媽、要繼續玩│││││沒關係、你關機我就打你家│││││、要玩嗎、我一定跟你玩│├──┼───────┼─────┼────────────┤│2│108年9月30日│蝦皮│封鎖沒關係、最好別出門,│││││保證你爸媽你姊沒事、要玩│││││就玩大一點、我現在就去找│││││你│├──┼───────┼─────┼────────────┤│3│108年9月30日│Messenger│要封鎖不把事情講清楚沒關│││││係!要這樣玩,後果自行負│││││責!我也會等到你出門,不│││││出門我就去你找你爸媽,請│││││你家人請你出來、我沒要放│││││過你│├──┼───────┼─────┼────────────┤│4│108年10月3日│露天│後天出院我就開始找你、找│││││不到你就去你家阿、三斤半│││││夜我就電話一致(直)打、│││││死之前我一定會作出你不敢│││││相信的事、你都一致(直)│││││覺得我說說而已、這次我肯│││││定會做、我還會讓妳恨我一│││││輩子、不會沒關係、不相信│││││妳爸在(再)次住院妳不會│││││出現、我出院一定讓妳後悔│││││、最好別出門、被我找到我│││││一定不會放妳走、機車我有│││││打鑰匙、我一定會騎走、13│││││樓我一定叫 保二 去查妳、我│││││會陪妳爸一起去醫院、我每│││││天去你家、報警我沒在怕、│││││警察走我繼續吵妳爸媽、事│││││情一天不解決、我就每天去│││││你家、躲在家就沒事啊、當│││││我找不到嗎、進去妳家太價│││││(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