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33號97年度交聲字第734號97年度交聲字第735號97年度交聲字第736號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處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6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間接獲強制執行通知方知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5月
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6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因其於89年8月20日就讀於高雄鳳山陸軍軍官學校,於93年7月9日畢業,並於同日入伍服役,並未接獲上揭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家人亦均未告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為對現役軍人送達之特別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如受處分人在到案日前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違規人有否自動到案裁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金額之裁罰。
三、經查: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雖經原處分機關委託郵局交
寄,且送達處所係「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或「嘉義市○○路○○巷○○號4樓之2」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70016231號函檢附之裁決書、送達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89年8月20日起就讀於高雄鳳山陸軍
軍官學校,於93年7月9日畢業,並於同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等情,此有國防部95年5月9日選返字第0950005118號令、兵籍表、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應囑託受處分人之軍事機關或其長官代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與法定程序有違,而原處分機關竟遽為上開裁決,該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是異議人以其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