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勝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且於舉發前三個小時喝了一瓶台灣啤酒,但伊當時係牽朋友的車去修理,並未酒後騎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為警攔停舉發,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柳清江 提出申訴理由查詢表答稱:本案是伊舉發,伊當天於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擔服機動取締酒駕勤務,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泰和街見乙輛重型機車MFA─051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見其車身搖晃似有飲酒之狀態,立即趨前欲將其攔停,該機車左轉景平路,伊於景平、連勝街口將其攔停,該駕駛甲○全身酒味,並坦承喝了一瓶啤酒,經 楊民 同意返回分隊休息及提供水漱口。伊於二十一時五十七分始實施酒測,酒測前並經其簽名確認(酒後時間確認單),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依規定舉單告發,並填寫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給甲○當事人,告發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均有楊民簽名領取。楊民於告發結束後均無異議,但要求伊不要扣車,伊婉轉告知係依法行政,楊民即開始冷嘲熱諷,伊於工作紀錄簿均有詳載,實非楊民所稱徒步牽車等語。審酌證人柳清江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供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工作紀錄簿、酒後時間確認單等件佐證,堪信其陳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是異議人酒後騎駕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主張伊是牽機車,沒有騎車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騎駕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勝街口,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