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
(一)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1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11月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6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9月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6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自來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左手臂皮膚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嗣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對其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黑色小圓包交予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3554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鑑驗後均已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093公克)、復自其身上右後口袋內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江倫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⒉被告江倫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10
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所受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間,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7年
4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對其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黑色小圓包交予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3554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鑑驗後均已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093公克)、又自其身上右後口袋內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在其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4月29日警詢之第2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及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3554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鑑驗後均已用罄)、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9093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①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其中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2包經鑑驗後,其檢體均已用罄,故就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2包,實無從予以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準此只就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③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