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補充「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係陸軍步兵302旅步1營部2連入伍生,已除役」更正並補充為「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1營步2連2219梯入伍生,已於106年3月18日除役」。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更正為「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之「302旅步1營步2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302014號)』1紙」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號)」。
3.陸軍步兵第三O二旅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陸十虎人字第1060000675號函1份(見士檢106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7頁)。
4.被告簡宏達於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其父共同照顧外祖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簡宏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3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入伍服役單位(係陸軍步兵302旅步1營部2連入伍生,已除役)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嗣於106年3月8日,經服役單位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宏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被告於106年3月8日經服役│││科106年3月8日濫用藥│單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號│,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302旅步1營步2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30││││2014號)1紙││├──┼───────────┼────────────┤│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份││││2.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簡宏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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