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水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及證據欄應增列「現場照片2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簡水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5月7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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