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蕭振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1日),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5日,現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三)蕭振宏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再次違犯本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損失金額不大,不予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被告蕭振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聲請改定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號前,見 陳惠正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除,即徒手以前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惠正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揭機車置物箱內零錢之││││事實。│├──┼───────────┼────────────┤│二│被害人陳惠正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指述│零錢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陳│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零│││報單1份│錢之事實。│││2.106年8月1日社中街346││││巷1弄2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