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煌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6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秋田汽車旅館」第11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復於翌日(11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煌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且其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月10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4日、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6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月10日,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7日、8月10日,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而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有一3歲女兒經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於施用毒品前,用於量秤毒品重量所使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