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昌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進入嘉義市東區文雅里東洋新邨社區內,由該社區609號其友人住處陽台攀爬至頂樓,再自該頂樓通風口攀爬至隔鄰607號6樓4 劉慧玉 住處外部陽臺,見該陽臺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踰越該陽臺落地窗即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慧玉所有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之藍寶石項鍊1條、戒指1個、相機1個、龍銀20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項鍊及戒指,以3,4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應 」之某成年男子,所變賣及竊得之現金均已花費殆盡(其餘竊得之龍銀及相機,則經被告任意棄置他處而未尋獲)。嗣劉慧玉發覺遭竊並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錄影資料比對,並至現場採證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5月27日凌晨5時5分許,由前揭東洋新邨社區60
9號其友人住處陽台攀爬至頂樓,再自該頂樓攀爬至619號
6樓2 張祐慈 住宅外,見該處氣窗未有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祐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上網拍賣,得款6,500元均花費殆盡。
二、案經劉慧玉、張祐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玉、張祐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被竊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101年4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
21日嘉義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劉慧玉遭竊盜案」指紋鑑定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證物清單等證據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件查獲經過,另經警員 曾育勝 製作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劉慧玉項鍊及龍銀均已丟棄,僅變賣其中之相機、戒指等物,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所變賣者為項鍊及戒指,衡以警偵訊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被告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無證據顯示其審理時更迭說詞有據,自以前供較為可採。況無論被告所變賣者為何,其確有行竊該等物品,破壞告訴人劉慧玉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權,將所竊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自已既遂,事後銷贓所為,僅係處分竊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罪,而其銷贓內容為何,僅涉贓物之事後追查,自無礙其竊盜罪之成立,爰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處係一社區住宅,係供告訴人劉慧玉、張祐慈居住寢眠之處,其中,卷內所附告訴人劉慧玉遭竊地點照片顯示,該處有客廳、臥室、廚房、主、次臥室等佈置,顯一居住場所無誤(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張祐慈於案發時正在屋內房間睡覺等情,則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分別侵入上址竊取財物自有危及告訴人劉慧玉、張祐慈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被告攀爬踰越告訴人劉慧玉住家未上鎖之落地窗及攀爬踰越告訴人張祐慈住家氣窗,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去防盜功能,藉此侵入前開告訴人屋內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漏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認定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因僅加重條件之增列,不影響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麻醉藥品、軍事盜匪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肢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任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影響渠等居住安寧,平添生活上之恐慌不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依告訴人劉慧玉等警詢所稱被竊項鍊、戒指、龍銀及現金等物估約200,000元及告訴人張祐慈所稱被竊筆記型電腦約13,000元市價之財物損失均非低微,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體弱仍有工作、1兄在監服刑中、前從事臨時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