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告丁○○
乙○○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呈被告,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