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倉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倉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2月26日1時40分許」更正為「101年2月26日00時50分許」;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0.91毫克更正為「0.92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倉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車損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朱倉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倉池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1年2月26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不慎與 吳志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倉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皇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酒後逆向行駛並肇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