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在派出所內對被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因不勝酒力因而肇事,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 鍾順忠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67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於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家中飲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嗣因不勝酒力與林伯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鍾順忠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3MG/L。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順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