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淺藤淳一日本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淺藤淳一(日本籍人士,業已遣送出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1001室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其於UT聊天室邀約網友發生性關係,為警喬裝網友赴約,於同日20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5顆(驗餘淨重0.6686公克)。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前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藥錠2.5顆(驗餘淨重0.66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度安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沒字第283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