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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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楓
邱瓊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楓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邱瓊緻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金楓、邱瓊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之「黃金楓明知邱瓊緻係有配偶之人(黃金楓之配偶未提出告訴),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邱瓊緻亦基於通姦之犯意」更正為「黃金楓、邱瓊緻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黃金楓之配偶 陳秀麗 未對黃金楓、邱瓊緻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邱瓊緻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金楓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瓊緻係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顯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金楓、邱瓊緻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所為實有可議,且迄未獲得告訴人 蕭兆能 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均係被告黃金楓所有,用以為本件相姦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