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母已離異,並各自於外縣市生活,對於受安置人生活均漠不關心,受安置人自幼流連於外祖母及祖母家,並時常在外四處遊蕩,且因家庭功能不健全,目前仍為觀護保護個案,其價值觀扭曲及行為偏差,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受安置人坦承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5月4日止,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香閣男仕紓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每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一次,店家即給予現金作為代價,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非法從事性交易之實,為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繼續遭受迫害,旋於5月6日22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賡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8日府社工字第1010084377號函及臺東縣政府委託迦樂醫院辦理兒童及少年緊急暨短期收容個案記錄表等件為證。又受安置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亦據受安置人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5月29日東警少字第101000545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足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或有繼續從事之虞,此外亦核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事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利聲請人依法處理後續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等相關事宜。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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