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上午,在彰化縣○○鄉○○路旁其停放之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予少年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甲○○所轉讓予證人梁○○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是縱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證人梁○○係未成年人,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該未成年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可加重其刑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轉讓偽藥予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從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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