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
郭泰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 律師被告 張學文
廖永宏 張宏銘 謝文翔 洪申政 蘇輝展 楊顏旭 韋厚德 陳民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 律師被告 楊國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行,並補記載「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乙、已敘明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應諭知無罪之部分,並已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條文,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顯係文字之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