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新永和醫院即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擔任上訴人醫院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向訴外人 梁成福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利息4萬元,梁成福乃於104年7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伊;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4萬元、80萬元支票各1紙(以下依序稱204萬元支票、8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且與梁成福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所示之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4日為清償期日。嗣因梁成福屆期未獲清償,另案訴請兩造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命兩造應給付梁成福284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惟伊於梁成福匯款80萬元當日即將其中35萬9,088元匯予上訴人,是上開向梁成福借款金額中之235萬9,088元確係供上訴人使用,加計按比例計算之利息,應由上訴人清償239萬2,789元,上訴人僅於梁成福強制執行時清償142萬元,其餘142萬元由伊向梁成福清償,是伊清償逾自己應負責借款部分之97萬2,789元,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2,7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可知伊對梁成福僅負142萬元債務,經梁成福執行伊之全民健保收入債權後,伊已清償142萬元,梁成福對伊已無任何債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伊向梁成福清償事實,惟伊曾代墊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丘子進 所負150萬元債務,伊亦得據此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2,78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元本息,就其逾原判決上開准許範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同向梁成福借款280萬元,約定利息4萬元,梁成福於1
04年7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前開銀行之帳戶(下稱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梁成福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5號影卷第3頁背面-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98、99、417頁)。
㈡梁成福因80萬元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未獲兌現,乃另案訴請兩造返還284萬元本息,經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兩造應給付梁成福28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判決於107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5頁),並有另案訴訟影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417頁)。㈢梁成福執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移轉債權,上訴人因而清償梁成福142萬元等情,有執行法院107年6月20日 桃院 豪簡宙 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函、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4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48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向梁成福所借280萬元,其中235萬9,088元係上訴人所借用,故其向梁成福清償142萬元,已逾其應負責清償部分,其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2,7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4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又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兩造不爭執共同向梁成福借款280萬元、約定利息4萬元,已
如前揭四、㈠所述,復依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命兩造應給付梁成福284萬元本息及其理由之認定,兩造對梁成福所負上開債務,應屬可分之債,首堪認定。
㈢兩造向梁成福借款280萬元,經梁成福將其中200萬元匯入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只應該付200萬元,被上訴人付80萬元云云(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二審影卷第48頁),堪認上開借款中200萬元為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應負責向梁成福清償。另80萬元雖匯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帳35萬9,088元至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核與證人 陳美青 於原審證稱:伊從94年起在上訴人醫院擔任出納工作,兩造在日盛銀行都有開戶,伊會負責保管兩造帳戶存摺,印章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有些是被上訴人私人的錢,有時伊會將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貨款或其他相關支出,有時也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名下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內,是什麼原因伊不知道,交易表上被上訴人帳戶內匯款35萬9,088元的對象是上訴人日盛銀行支存帳戶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08-21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向梁成福借款280萬元中之235萬9,088元(計算式:200萬元+35萬9,088元=235萬9,088元),確係由上訴人所借用,加計此部分利息為239萬2,789元(計算式:《4萬元/280萬元》×235萬9,088元+235萬9,088元=239萬2,789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則應負擔其中44萬7,211元之借款清償責任(284萬元-239萬2,789元=44萬7,211元)。上訴人辯稱其僅應清償上述借款284萬元中之14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因梁成福之強制執行而清償上述借款中之142萬元,
詳如前揭四、㈢所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梁成福清償其餘142萬元債務等語,依被上訴人與梁成福於108年6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梁成福將其對上訴人200萬元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轉讓被上訴人,並不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取得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債權142萬元(另142萬元已向上訴人以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則將已支付價金300萬元買得之花瓶兩座返還梁成福,梁成福無需返還該300萬元,梁成福與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梁成福復於109年12月12日再開立收據,表明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依雙方協議,清償另案返還借款事件所載債權14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且經證人梁成福於本院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向梁成福清償142萬元等語屬實。
㈤基上,被上訴人就前揭向梁成福借款280萬元及其利息,僅應
負擔其中44萬7,211元之清償責任,卻實際清償142萬元,而上訴人原應清償239萬2,789元,卻僅清償14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之97萬2,789元(142萬元-44萬7,211元=97萬2,789元),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2,789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條規定為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惟上訴人復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提出他案(案列:原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330號)債權558萬7,553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3、99頁),然嗣僅主張非屬上開他案債權之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之15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35-137、150、241-248、2
52、253、2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150萬元債務等語,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簽發並背書之發票人為兩造,面額分別為115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5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曾發佐、丘子進簽立之105年10月7日切結書記載:「債權人 李宜蓁 與債務人林敏南(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截至切結日為止,債權債務總計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因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由醫院管理者代為處理代墊款項,今債權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折價處理所有債權債務,並歸還所有債權憑證(含二張新永和醫院支票、保證無任何本票及其他任何借據)……」等字(見同上卷第141頁),及證人丘子進於本院結稱:上開切結書是伊簽的,李宜蓁是伊太太,當初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不是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是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票來借款,借款金額就是支票上的兩筆金額,被上訴人先借115萬元,所以拿115萬元的支票給伊,因為在商場上怕支票遺失,所以先軋到李宜蓁的銀行帳戶代收,快到期前,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已經來不及抽票,所以被上訴人拜託伊幫忙,伊以公司帳戶匯款115萬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過票,所以被上訴人還是欠伊115萬元,並再開一張115萬元的支票給伊,另開一張60萬元支票給伊,是因為後來借款及利息補貼,所以被上訴人欠款總額是原來的115萬元再加上60萬元支票總額,後來被上訴人因為有困難沒有按時還錢,因伊持有的票是上訴人的,所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因為這樣邀伊至上訴人醫院,用現金還伊175萬元,並簽上開切結書,當天是誰還錢不重要,對伊來說就是有還錢,伊就把票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4頁);證人曾發佐證稱:伊自89年起任職上訴人醫院行政主管,上開切結書是伊簽給丘子進的,因為當時醫院經營有問題,由代經營管理人 陳錫欽 支付150萬元,丘子進收到款項後將115萬元、60萬元之支票交給伊,因為丘子進拿的是上訴人醫院的支票,所以才會清償,當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醫院董事長等語(見同上卷第272、273頁)。綜合上開證詞,堪信前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稱丘子進的錢進到被上訴人帳戶後,全部都是以
匯款或上訴人會計小姐以領款方式交由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又稱其於104年11月間以上訴人之前述115萬元、60萬元支票向丘子進借款200萬元,丘子進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同日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美青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9萬5,357元、90萬4,643元,合計100萬元;丘子進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同日該帳戶轉帳40萬8,000元至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轉帳96萬3,000元至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合計轉帳187萬1,000元予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79-283頁),固據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等為證(見同上卷第287-299頁),惟:
⑴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100萬
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之人為「 丘子健 」,並非前述證人丘子進,且與丘子進前揭證述借款115萬元之金額不同,則該筆借款之轉帳資料難以作為被上訴人向丘子進借款後再交付上訴人之證明。而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之人雖為丘子進,然丘子進已於本院明確證述: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金額是115萬元,且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上訴人支票之甲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其受被上訴人拜託幫忙,而以公司帳戶匯款115萬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過票,所以被上訴人還是欠其115萬元,另60萬元支票則是後來的借款及利息補貼等語(見同上卷第212頁),比對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之兩次借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其後續交付100萬元、187萬1,000元予上訴人部分,均與丘子進證稱之借款金額不能相互吻合。況依被上訴人自述其當時向丘子進借款200萬元,因丘子進中間需要用錢,其有陸續還給丘子進,所以後來開票不是2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35頁),再對照丘子進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丘子進並非僅有上述115萬元、60萬元支票之借款關係存在,是證人陳美青雖於本院再次到庭證稱伊於104年11月10日兩次提領現金9萬5,357元、90萬4,643元,共計100萬元,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見同上卷第330、331、335頁),仍無法證明該200萬元即為上訴人本件所稱之被上訴人向丘子進借款之175萬元。
⑵另證人陳美青證稱被上證1、2之明細表是伊製作,被上證1所
載「 林董 」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其中5樓安養院部分是上訴人醫院部門收入,被上訴人來到醫院就劃分為其私人收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款項應扣除5樓安養院部分;被上證2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鼎盛豐」是被上訴人開的公司,被上訴人另外開護理之家,而被上證1、2所載未扣除法院扣款及代墊款項部分,所以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還要計算,被上證2中所載「 奇磊 法扣」就是被上訴人中和護理之家開上訴人支票去付款,所以法院來扣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61-185、331-334頁),可知兩造間往來金錢關係複雜,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予上訴人之情事,即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其向丘子進所借上述175萬元交予上訴人。況該175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向丘子進所借,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該金錢則屬另事,不能改變被上訴人與丘子進成立該1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借款實際是上訴人借用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依前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執其身
為上訴人醫院董事長,而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上述115萬元、60萬元向丘子進借款,上述1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丘子進間,惟嗣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為共同發票人之上訴人代為清償,並由上訴人取回上開2紙支票。基於同前理由,自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係承受梁成福債權,上訴人抵銷抗辯主張之債權則係承受丘子進之債權,依前述梁成福已取得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及丘子進已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觀之,堪認兩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又均屬金錢債權,上訴人以其代償之15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代償之本件債權97萬2,789元抵銷,自屬有據,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97萬2,789元,已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已無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2,789元雖非無據,惟經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向丘子進清償150萬元而依相同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此部債權因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2,7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