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仲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90年4月至5月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2年5月8日前某日時‧‧‧」,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應補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范仲緯丹鳳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范仲緯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而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亦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正犯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因從屬性之理論而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本條文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先後5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4日發布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102年9月26日始行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0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