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陸張、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通告單、每期開獎單、大樂透每期開獎單、匯款帳號單各壹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黃淑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所,以傳真方式向 丁文丕 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其等賭博方式為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勝負,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丁文丕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黃淑華,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簽賭使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通告單、每期開獎單、大樂透每期開獎單、匯款帳號單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淑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文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3年3月17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通告單、每期開獎單、大樂透每期開獎單、匯款帳號單各1張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曾多次簽賭下注,惟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縱不須於公共場所供給賭博場所,然行為人須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方得成立。被告與證人丁文丕間帳戶往來之金額固雖甚鉅,然證人丁文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是個人簽賭,被告簽賭之金額比較大,且中間有幾期是以包牌之方式,全部都輸了,所以就輸了很多錢等語明確,自無從僅因被告與證人丁文丕間往來之金額甚鉅,逕認其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況員警亦未查扣簽賭帳冊、賭博相關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且無查獲向被告簽賭之對象資料,自難認其有「意圖營利」之客觀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形,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
9張、六合彩通告單、每期開獎單、大樂透每期開獎單、匯款帳號單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淑華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