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再抗告人因甲○○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等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再抗告人為渠等被繼承人 唐松生 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陸軍總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守字第○九一○○二九六五五號書函准予唐松生申領其胞兄 唐田生 之餘額退伍金,嗣因唐松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而無法領取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函及所附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唐松生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唐田生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國防部所頒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五─一三之規定,唐田生之餘額退伍金於陸軍總部准予唐松生申領時,即為唐松生之財產,而於唐松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故本件應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相對人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唐松生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准許,因而裁定指定再抗告人為唐松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無違。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再抗告意旨,徒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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