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0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