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第一點第一行被告姓名「 林鍾甫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第一點第一行被告姓名「林鍾甫」係「甲○○」之誤,故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