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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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九四一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陳啟倫 於警訊時之自白、參酌證人 楊欽耀 之指證及扣案相關證物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證人楊欽耀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無償贈與而非販賣云云,亦係意在廻護,同無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偏執一己之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