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代同案少年 柳寶蓮 向向是一取用並無販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轉售安非他命可得利若干﹖何以在六小時內能分二次賣安非他命予柳寶蓮﹖竟依警員設定(搆陷)意思記錄之筆錄,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賣給柳寶蓮是每包(按安非他命)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共二千元,向向是一買是二包一千元」,核與柳寶蓮於警訊及向是一在第一審所供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係柳寶蓮託其購買安非他命非伊販賣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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