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俟女童許○○獨自由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步行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誘騙許○○坐上其機車,載至港墘路○○○號附近與甲○○會合,將許○○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共同將許○○載至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山邊,由乙○○將許○○抱至山坡上,甲○○尾隨其後,嗣乙○○詢問許○○家中電話號碼,因許○○拒絕說出,且又哭鬧,乙○○乃與甲○○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共同將許○○勒斃並棄屍於台北○○總醫院女廁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死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乙○○勒斃被害人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及裝屍體所用之帆布袋一只係上訴人乙○○所有(判決書第二頁第七、十行),乃於理由內謂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判決書第六頁第二、三行),相互矛盾。㈢上訴人甲○○曾患精神分裂症,其另犯強姦並殺害閔○○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六號),已由原審法院將該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中,其鑑定結果如何?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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