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上開規定,因將其再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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