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告 鄭達新

被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21世紀不動產龍潭大昌加盟店之房屋仲介。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古雲華 並無出售該地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向原告先後訛以斡旋金、預告登記等名義佯裝已取得古雲華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將會在110年9月21日辦理完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位在桃園龍潭區某處之住家內,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立。嗣原告於110年11月間向林立表示不願購買該地後,林立拒不還款且失聯,原告始悉受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券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種類

1

110年3月25日

30萬

現金

2

110年4月14日

6萬

現金

3

110年4月23日

24萬

現金

4

110年7月15日

40萬

支票

合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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