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告 鄭達新
被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21世紀不動產龍潭大昌加盟店之房屋仲介。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古雲華 並無出售該地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向原告先後訛以斡旋金、預告登記等名義佯裝已取得古雲華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將會在110年9月21日辦理完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位在桃園龍潭區某處之住家內,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立。嗣原告於110年11月間向林立表示不願購買該地後,林立拒不還款且失聯,原告始悉受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券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種類
1
110年3月25日
30萬
現金
2
110年4月14日
6萬
現金
3
110年4月23日
24萬
現金
4
110年7月15日
40萬
支票
合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