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財順 受判決人即被告 吳采葳
林興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無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聲請人因吳采葳、林興來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判決吳采葳、林興來2人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敗訴,是根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內容,其犯罪事實為軍人適用特別法,舉證臉書下方留言有軍中同事 陳逸騏 說「$哥嗎?」,被告吳采葳留言「妳懂der」等字眼,足證臉書可就留言文字直接看出就是辱罵聲請人陳財順;存證信函、警察局、憲兵隊、陸軍第10軍團指揮部、陸軍58砲兵指揮部均依當時情形完成調查並將公文上呈鈞院,且有共同上級長官邱獻輝少校(時任營輔導長)證述,被告吳采葳臉書內容所指即為聲請人陳財順,被告吳采葳坦承該留言所指對象為聲請人陳財順,再綜合其他事證堪認被告留言所指為聲請人陳財順等情,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相關書證均已詳列於本案卷宗,請予比對詳查。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財順前以被告吳采葳、林興來涉犯妨害名譽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復偵字第49號偵查終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采葳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林興來新臺幣5萬元,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上易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2人無罪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針對本院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被告吳采葳、林興來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或檢察官。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既係前開判決之告訴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訴人」,其等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並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無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係以確定之「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要件,確定之無罪判決並非該條文所規範,且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受判決人,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