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
107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第1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 周樹旺 」、「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惟狀末僅蓋有馬惠怡律師印章,並無上訴人即被告周樹旺(下簡稱被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是由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本院逕以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下簡稱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及於同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就本件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業因坦承犯行及女友罹患鼻咽癌末期等情,經檢察官同意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在家專心照顧女友,遵期開庭,嗣因另案必須入監服刑,被告及自行報到服刑至期滿,並未因此畏懼本案所犯重罪而有逃亡事實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被告僅希望能利用所剩不多時間陪伴女友,懇請審酌上情,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最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強制處分,待本案最終確定後,被告定遵期入監服刑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在107年8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因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107年5月22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刑度非輕;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因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本案已在107年9月17日審理終結,並定在同年9月27日宣判,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希望利用所剩無多時日陪伴罹患癌症末期之女友等節,固值同情,惟仍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