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提供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甲○○佯稱要賠償其簽六合彩未中之損失,惟需先支付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30日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甲○○所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
(四)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221號函及9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823號函檢附原花企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戶口名簿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保管箱租戶更換印鑑、戶名、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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