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錢使用,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係從事代客銷售中古車業務之人,其於94年12月間某
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143之12號住處,受乙○○之委託,代售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甲○○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出售予 張榮貴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售車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供己私人挪用。經乙○○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
㈡甲○○另於95年2月14日,向 賴進堂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因甲○○自身有多項交通罰款紀錄,無法登記為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乙○○為辦理前開車輛過戶而交付身分證件時,先影印乙○○之身分證正本,並於不詳時、地盜刻「乙○○」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將乙○○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名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5年3月2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 黃淑娟 ,並於95年3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前揭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由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名各1枚後,以乙○○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向監理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榮貴、黃淑娟、賴進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B7-965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欠款字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牽連或連續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即數罪併罰),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法定刑中有關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等罪均為定有罰金刑之罪,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⑷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⑸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論罪之說明: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乙○○印章1枚,並利
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
,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曾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⑹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經係於96年4月3日發布通緝,於98年10月17日緝獲到案,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
第438號卷宗第4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其因需錢使用,竟利用代客銷售中古車之機會,以上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事後未賠償任何款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印文2枚、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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