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錦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陳錦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陳錦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陳錦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條25支欲做為其種植菜豆設置鐵網時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於民國90年間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2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芳楹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果判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此有審理筆錄、和解書(院二卷第5、17頁)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已滿63歲之年紀,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