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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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蕭弘晉 被上訴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鳳小字第25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提起上訴,略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卻判決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其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為個人意見之主張及論述。然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