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再審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日新 再審被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經天瑞 ,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變更為王植華,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經王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2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澳盛銀行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提供不實報酬率、連動債績效、配息等資料,且於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發行機構、交易機構、計算機構、保證機構係故意誤印,致再審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再審原告嗣於閱覽96年4月之對帳單發現投資出現虧損,方知悉受騙,遂於同年5月24日以「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要求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停止系爭連動債之操作,其文義即有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尚不知產品說明書有印錯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25日具狀主張此申購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時,亦僅是懷疑受騙,至再審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銀行)於102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答辯,再審原告始發現受詐欺。故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已逾民法第90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4日寄送之「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其性質屬催告函,再審被告於收受後即應返還申購金額,再審原告無另為催告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逕認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期間,均未催告荷蘭銀行返還結餘款,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再審被告巴黎銀行稱影響贖回價格計算方式之因素眾多,無法僅憑單一公式計算,然BNPParibas,HongKongBranch所提之贖回計算書僅以單一公式計算即可出給付再審原告之贖回價格,再審被告巴黎銀行所述前後矛盾。縱未有計算贖回價格之公式,亦應依民法公平原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再審被告巴黎銀行以低於資產淨值之83.85%贖回時,卻未先徵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即逕自為之,損及再審原告權益;而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之公式計算,贖回淨值應為97.51%,再審被告巴黎銀行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除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提供倒流測試之不實報酬率資料外,再審被告謝宗翰更於推介時出示內部訓練教材予再審原告,且其上載有「三年期台幣計價產品,每季配息一次,第一年年配息率為5%,第二年年配息率為5%,第三年年配息率為5%,到期另有可取得基金漲幅高獲利的機會」等語,顯係以承諾保證最低收益率誘使再審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連動債不得向不特定人廣告、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提供內部訓練教材以為推介等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未調查,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有矛盾。
㈢、另再審原告曾於96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提出「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復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掛號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另再審原告於95年3月6日即做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病人,無法對系爭連動債作正確判斷,再審被告 澳盛行 及謝宗翰向其推介不符合其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產品,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然再審原告僅係因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無法找到身心障礙者鑑定之證明文件而無法提出,原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後之96年4月24日始作成鑑定,與事實不符,今再審原告提出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物為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92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荷蘭銀行、 蔡宗翰 、 廖梅宏 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387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案經法院認定荷蘭銀行於廣告單倒流測試欄下明載倒流測試數據僅供參考,不保證未來績效等語,契約中亦載明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且經再審原告親簽確認之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已記載本件投資之本金、收益等各項風險,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更載明依約應收取通路服務費、信託保管費,故再審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與謝宗翰聯合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並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管費之收取等重大事項,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荷蘭銀行遲延辦理贖回而受有損害,同無可採。蓋再審原告未依約定申請贖回,僅於96年5月24日寄發書面通知,而觀其文意乃係要求荷蘭銀行將其歐元承作固定收益之定存或比定存好的固定產品收益,難認係贖回之意思表示,被告荷蘭銀行無為再審原告辦理贖回之義務。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即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先稱「本事件發現日因審理過程
,法國巴黎銀行逾102年4月16日具狀,陳述發行機構...等印錯才發現的...」(見本院卷第2頁),後稱「待96年4月寄達之對帳單出現虧損,每一萬歐元剩9584歐元時及收費情形,本人始知受騙……」,嗣又改稱「直至97年7月15日,本人確定受騙時……」(見本院卷第3頁),其詞前後矛盾,已不足採。況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係因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原確定判決自應就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是否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節為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93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無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
管費之收取等事項、提供不實之倒流測試資料、連動債績效、有無保證最低收益率,乃至系爭連動債贖回淨值之計算方式有無錯誤、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期間,再審原告有無催告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返還結餘款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矛盾而再審事由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矛盾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觀諸再審原告就針對「荷蘭銀行貴賓理財財富規劃分析建議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適合度問卷所詢是否有投資相關金融商品經驗、是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及配息條件、是否可接受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收益、流動性、再投資、匯率以及發行機構違約等風險,均勾自行選「是」,足認再審原告無不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又再審被告謝宗翰將原屬內部教育訓練用途之資料對外提供,僅涉及是否有違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該內部訓練教材資料,均標示有「僅限內部說明訓練用」、「僅供內部參考訓練用」等語,難認再審被告澳盛銀行有以此為對不特定人廣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事。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暨撥款授權同意書,乃至內部訓練教材用產品說明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連動債係屬不保障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之產品。再者,依再審原告簽認之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所載,再審原告提前贖回應以系爭連動債當時所實際成交之價格贖回,此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產品說明書據以計算之公式間即可能產生差異,故本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淨值比例確為83.85%,再審被告澳盛銀行給付再審原告之數額並未短少,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肯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⒉至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
時,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未告知,且提供倒流測試之不實報酬率、配息等資料、產品說明書故意誤印,陷於再審原告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又未及時告知再審原告投資虧損並辦理贖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等節,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涉。
⒊準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洵屬無稽。
㈢、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96年5月24日
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寄發之「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已數次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提出並主張(見本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卷第53、54頁、原確定判決卷㈠第42、43頁、卷㈡第127頁、第220頁、第238頁、第299頁、第322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僅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不斷更行提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
宣判,再審原告始於102年10月16日以掛號寄送通知信函予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該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自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稱其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予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之通知函文乃新證據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行提出95年作成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以佐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病人等情,然上開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悉,且再審原告亦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自承:「本人於購買連動債之前,95年3月6日即有做成鑑定認定,直至96年都持續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唯審理期間一時找不到附件三證物,故而至今補提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徵再審原告當時已執有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