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榮財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聲請意旨誤為3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壢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之基礎,也無從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為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酒後駕車,惟其於不到1年期間,即於後案故意再犯罪名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類似,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是其非偶蹈法網,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並可認受刑人對此類犯罪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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