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則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則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則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再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5日109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