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曾興榮 訴訟代理人 曾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應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原告起訴以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桃園簡易庭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補正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惟原告迄未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雖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調,但該處查無管委會改選相關資料,僅函送英格蘭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其上記載成立核准日期90年6月21日,主任委員為 劉邦貴 ,改選會議日期90年5月25日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可稽。本院109年2月19日108年度補字第971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雖列劉邦貴為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然依前揭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函附資料,劉邦貴於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擔任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滿,上開裁定對劉邦貴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卷附郵局送達人所為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劉邦貴非現任主任委員,並非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英格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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