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 洪慶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孝瑋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7460-FU福特廂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據相對人稱持該車向聯邦當鋪典當,並由當鋪業者拖走,目前車輛下落不明,自有必要傳訊聯邦當鋪原負責人 彭士珍 、受讓經營權之 范翠華 、 黃瑞文 等人到院查明;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不予傳訊,卻命伊查報該車之所在,並以伊未遵命查報為由,裁定駁回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將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裁定廢棄;而原法院未予查明該車典當金額為若干,並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亦未調查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即逕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傳訊彭士珍、范翠華、黃瑞文等三人,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所在,並無傳訊之必要,且分別於100年4月26日、同年年5月3日通知抗告人限期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經抗告人合法收受後,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已典當予聯邦當鋪,目前不知該車輛在何處乙節,固經相對人於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綦詳(見原法院第22至25頁);核與執行法院囑託請新竹市警察局派員前往該當鋪現址(新竹市○○路○○○號)查訪結果,該當鋪內外並無7460-FU福特廂型汽車,經詢問負責人黃瑞文表示不知該車目前去向乙節相符(見司執卷第27至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
4月25日函檢附查訪報告表);雖足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目前確實已下落不明,而無法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抗告人執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僅限於系爭車輛而已。準此,抗告人既已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調查;另相對人系爭車輛雖所在不明,核此係屬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理應於債權憑證內予以註記,以中斷時效之進行,藉以保全抗告人之權益(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參照)。而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查報系爭車輛之所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詳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僅限於系爭車輛,即以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查報系爭車輛所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