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賴碧雲 被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8日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憑。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