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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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 葉明勳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691萬3,704元,其中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債務為4,732萬8,758元,因伊之借款所負債務為958萬4,946元。緣伊於民國85年間自軍中退伍,因家族經營之龍冠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木柵綜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弟 葉明穎 )有融資需求,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借款; 又伊 之母 陳美妃 前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之資金需求,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借款;另於80年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逾期還款,不動產擔保品均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不足清償,致伊負擔木柵公司之全部債務新台幣(下同)1,213萬8,815元。伊因薪資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款,致入不敷出,乃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即伊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亦達958萬4946元,是其積欠債務合計達5,691萬3,704元。伊因負擔龐大債務,無力置產,現僅有自用重型機車1部為代步工具,殘值約1萬元;另伊現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六張黎郵局分別有48元、59元、1元存款。伊現任台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每年3月至6月、9月至次年1月,逐月發給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萬0,590元;近期每年調薪1,000元,伊因擔任教職將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伊之舅父亦承諾至少贈與伊15萬元供成立破產財團。伊聲請准予每月薪資保留3萬6,354元為必要支出及撫養親屬費用,其餘2萬2,606元,每年至少還款42萬4,342元,分5年供破產財團分配,至少還款212萬1,710元;另因調薪幅度增加還款金額,預估5年內還款可能達244萬1,773元。伊不能清償債務,確有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原裁定認伊無破產之實益,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參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併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5,691萬3,704元債務,而其現僅剩價值1萬元之重型機車1部,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六張黎郵局分別有48元、59元、1元存款,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存摺等可憑(見原法院卷10、64、66-68頁);另查抗告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木柵公司已經撤銷登記(見原法院卷21頁),資產清償負債後無剩餘資產(見本院卷25頁之資產負債表),龍冠公司亦無財產(見本院卷3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美妃(兼抗告人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財產,且抗告人上開債務之其他連帶保證人葉明穎、 葉怡蘭葉怡君葉中義 ,亦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債務,有原法院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17-18、23-26、29-30、33-35頁)及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50、51頁、本院卷19-24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堪信為真。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任台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加計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萬0,590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預估五年內還款可達244萬177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及破產清償計算表可參(見原法院卷7、
11頁);另抗告人亦陳明其舅父承諾至少贈與15萬元供伊成立破產財團,參諸抗告人之部分薪資尚由原法院執行處扣款執行中(見原法院卷22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上開財產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似非虛妄。又依前述抗告人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者,並無須經變價程序;抗告人主張破產管理人之管理事務,為按月計算破產財團分配及將破產財團交付應得之人,管理業務單純;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之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勞費、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定之,自非可一概而論;查抗告人在學校擔任教職,合計年收入已達86萬0,590元,其並陳明其舅父亦承諾贈金供成立破產財團,則以抗告人上開財產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法院徒以其他個案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3萬元以上,且抗告人能否持續在上開學校任職已屬不確定為由,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破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聲請破產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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