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鑫萍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原因:
㈠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
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及無正當理由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 胡昌瀛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未為之辦理後事,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云云,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認定,顯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 鄭塏錞 、 湯宗芳 ,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胡昌瀛警詢筆錄及 方永良 、 彭秀應 之證言、再審被告陳述,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上開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及無正當理由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胡昌瀛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未為之辦理後事,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與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對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認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離婚協議書」、「胡昌瀛警詢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頁4、9)。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鄭塏錞、湯宗芳、方永良、彭秀應及再審被告之陳述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未合,遑論原確判決已斟酌證人方永良、彭秀應之證言及再審被告陳述並敘明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頁5-9),另就再審原告聲明證人鄭塏錞予以審酌後載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頁9),是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