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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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9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民國96年2月27日12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鎮○○路訪友,嗣於同日13時
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查獲,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